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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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興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刊:㈠論罪:網際網路為現今大眾普遍使用之資訊傳輸場域,凡
可以上網之不特定人,均能輕易瀏覽、登入、觀看、使用網際網路上之網站及其內容,並可隨意登出;除非網站設有僅供特定人登入之嚴格限制,否則,均可認定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互通訊息之場域,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網站之性質,應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當。又:
⒈以本案賭博網站而言,不但無證據證明有設上開嚴格限
制,且被告黃家興是在收到簡訊廣告後,上網登入、註冊成為會員,並借其配偶之帳戶作為儲值及該網站之點數轉換為金錢匯入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堪認該網站是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入,與該網站之莊家對賭之場域。
⒉被告選擇將點數兌為金錢時,該網站之負責人是利用人
頭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可支配使用之上開帳戶,有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該負責人自知所為有觸犯賭博罪之不法,才會以如此方式規避查緝。經查獲到案之 林志鍵 ,更已於偵查中供稱,該網站係跨國合作成立,於網站賭博之點數可換回現金,是用人頭帳戶匯錢給會員。可見,在該網站之負責人、登入之人均一致認為,雙方是在該網站之場域從事賭博相關行為,且輸贏實質上是以現金為基礎。此外,網路乃無遠弗屆,只要鍵盤、滑鼠、電腦設備,就可輕易使用,可見架設網站招攬賭博,使不特定人涉入賭博惡習之嚴重性,顯大於利用固定之房屋廳室為招攬者。如是析論,架設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對刑法賭博罪章所要保護之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度必是更深。參酌舉輕明重之法理,實無從得出,利用網站賭博者,反可豁免刑責之結論。
⒊從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6年11月26日為止
,在該網站賭博之行為,自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相類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
156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當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網站,於上開密接時間內,數舉為賭博,所侵害之法益又是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數額提高部分,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有如附件所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3,088元,基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不應扣除成本、費用(包括賭輸之金錢)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