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金釵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0頁及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其上線組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8至99年期間,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以相同方式持續經營香港六合彩,此犯行具有營業性、反覆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就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詐欺案件接受調查時,於警詢及
偵訊中主動吐露案情,檢察官再分案偵辦,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90號卷第2至3頁反面、26頁反面、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59頁),從而,本案無確切事證可認檢警一開始就被告之賭博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稽此足徵被告係於賭博之事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白經營簽賭之期間、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經營賭博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壢簡卷第10頁反面),參以其經營期間為98至99年間之2年,據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第2項、第28條、第
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