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破壞置放在該址之娃娃機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手錶17只、耳機4組、喇叭3組及行車紀錄器1組(共價值新臺幣8000元,業已發還 游瑞平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時,旋即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內為警發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鎚1支。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鐵鎚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鎚,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錶17只、耳機4組、喇叭3組及行車紀錄器1組,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游瑞平,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扣案之鐵鎚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