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能坦白承認,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其因見他人機車鑰匙未取下,而頓萌貪念,所偷竊之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向本院求處拘役五十五日之處罰,尚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