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抗告人即上訴人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本件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惟因上開法條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原裁定卻未適用,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就同法第444條之1及同法第471條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固均有準用規定,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小額訴訟程序業已規定上訴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與第三審程式相符,則關於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之規定,不應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之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5,768元,故由本院新營簡易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95年營小字第368號)審理,並判決在案。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或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嗣後亦未於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本院乃於95年7月18日(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到院,且抗告理由略以:本院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補提上訴理由逕予駁回其上訴不當云云。但依前述說明,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其性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故抗告人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提理由書,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為此指摘本院裁定不當已屬無據。且本件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已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至本院寄發之裁定書,雖於裁定末段註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句,惟此係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時,疏未注意而為錯誤之記載,書記官對此錯誤已另行製作處分書更正,並通知兩造,抗告人自不因該錯誤之記載而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淑勤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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