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逸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毒品,本該接受法律制裁,此乃天經地義之事,但對於僅勒戒過一次的被告從未享有過緩起訴之機會,又據被告得知其他之被告很多均遭勒戒三、四次以上,都還能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唯獨被告無此運氣,心中總感到為何如此不公,因在此之前,被告僅一次勒戒便遭到戒治處分,而心理醫師又何德何能可以看出被告勒戒後,定會有再施用的傾向,當時,法院就因醫師的一句話,裁定被告戒治。而今,政府舉辦美沙酮治療,被告依然無此機會,心中實有不甘與不公之感。爰盼貴院能重新考量,再給予被告一次悔改向上的機會云云。惟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原審從輕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又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故依本案卷存之訴訟資料觀之,原判決實質上並無被告應予緩起訴處分後而故予起訴之違背法令事實存在,自尚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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