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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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文祺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文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共犯 賴瑞昌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孫彭和妹陳玉珍黃宗林 、溫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復有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遭查獲時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認定被告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時間分別為:99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共同犯四個恐嚇取財罪,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明知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詐騙犯罪之嚴重性,均知曉法律嚴禁恐嚇取財犯行,竟為圖不法財物,不思正途,參與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多數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受有金錢損失,所生危害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於原審自白,希望法院能依法條查檢方第一口供之自白,斟酌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事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並記明於判決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2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被告上揭四罪,所處宣告刑各為8月、8月、7月、7月,皆已從最低度刑量起,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有期徒刑2年2月,較宣告刑合計之2年6月,尚有一段差距,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惡劣手法及恐嚇取財欺既遂得手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3萬元、12萬元、4萬5千元、5萬元、5萬元,合計49萬5千元)觀之,原審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提起上訴,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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