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逸凡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之居所,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前揭居所門口為警盤查,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凡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參照),且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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