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7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徐士斌 被告 鄭伯耕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之通知一次,抗告人即依規定通知受刑人鄭伯耕必須如期前往執行,之後抗告人便未曾再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任何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是以抗告人認為受刑人業已如期前往執行,豈料事隔數月之後,抗告人竟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至感詫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第一次通知抗告人後,即應再次通知抗告人將被告未如期前往執行之事告知,使抗告人知悉其事,以便通知或帶同被告前往執行,避免所繳保證金遭受沒入,始符憲法第16條人民之財產應與保障之規定,原裁定僅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一次,即率將人民之財產(保證金)沒入,自屬草率。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就本案共犯部分依證
人保護法規定予以陳述後,被告即供述共犯 吳政益 與 林慶仁 合作,由林慶仁出資,吳政益與 吳進發 、 陳俊福 在龍勝街9樓處種植大麻,另交付大麻幼株3株予林慶仁指定期前特別助理 任承浩 栽種等情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本件當時認為該部分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機密,而未記載於起訴書,但既經原審審理結果,原判決已認被告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之事實,並認定被告吳政益、鄭伯耕、吳進發、陳俊福及林慶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檢察官自有依法追訴之義務,然原判決竟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屬違背法令。敬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鄭伯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17號駁回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00年1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會晤其本人,而由受刑人之受僱人 盧義峯 收受;同署檢察官另於100年1月14日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鄭伯耕於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於該通知上載明:
「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台幣柒萬元」等語,並將該通知於100年1月18日分別送達予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上所填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及台北市○○路○○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受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相關通知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該上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
㈡然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未依時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00年2月28日簽發拘票,並於100年2月21日以板檢 玉木 100執517字第33596號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鄭伯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30日以雄檢 泰岳 100執助294字第033560號函覆執行檢察署「按址往拘未遇鄭伯耕,致拘提未獲」等語,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相關函文等件為憑;從而,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拘提均不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因認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辯稱:執行檢察署僅通知ㄧ次即沒入其保證金,顯
有違憲法第16條財產權之保障云云,惟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具保人之義務,而裁定沒入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況且,執行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4日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鄭伯耕於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時,即已在該通知上載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台幣柒萬元」等語,因此,具保人此部分辯稱,難謂有據;抗告人又辯稱: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被告若對於判決不服,現行法下設有相關之救濟途徑,被告自得依據相關救濟程序加以救濟,而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況且,具保人並非本案之被告,竟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為由,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一情,均非有據。從而,原審核閱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准許,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