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I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恒於民國99年1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因行駛於有禁止機車通行標線之車道上,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依據民眾提出之檢舉影像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有採證光碟1片及列印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23頁),足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處罰,應由國家機關以公務設備取得證據後,再予處罰,倘由一般人民,以非公務設備取得之證據,即非法定證據,不得據以舉發。詎原處分機關竟據一般人民,以非公務設備取得之證據,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於法未合。況本件案發時,係上班時間,車多擁擠又逢下雨,除受處分人外,尚有多輛機車,因前方公車靠邊停站,致全部被迫行駛內側車道(此乃公車驟停後,為免發生危險之不得已行為),惟原審法院未傳喚提供影帶之人,查明當天道路交通情況,且未調查提供影帶之人是否受處分人有過節,而挾怨報復,跟蹤拍攝,即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有未合云云。
四、經查: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行駛於有禁止機車通行標線之車道上,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依據民眾提出之檢舉影像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以板監裁字第裁41-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100年3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AI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光碟1片、列印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5至23頁)。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處罰,應由國家機關以公務設備取得證據後,再予處罰,不得據一般人民,以非公務設備取得之證據,予以處罰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故民眾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違規證據資料,依法自得作為裁罰之證據。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照片之科學證據,認定受處分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及裁罰,洵屬有據。受處分人辯稱:民眾所提供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云云,實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㈣、受處分人復辯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多輛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即應接受裁罰,至於同時間同地點是否他人亦有違規行為以及是否亦有經民眾拍照提出檢舉,則非所問,況依卷附照片顯示,當時在違規地點,僅有受處分人之機車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通行之車道上,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又由卷附照片顯示,當時無明顯下雨之情事,反而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任意左右穿梭於上開車道之自小客車車陣中,找空隙往前行,根本無所謂為避免危險之「不得已」行為,受處分人所辯顯與卷附照片顯示之實情不符。另受處分人所指傳訊檢舉人部分,與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認定,無必要性,自無庸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隨意指摘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