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8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益呈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鄧慧敏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案列96年度婚字第140號),伊宜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鄧慧敏扶助,為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離婚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鄧慧敏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上開律師酬金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應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優先適用,是在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解釋為違憲前,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侵害立法權之範圍,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仍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此規定,自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之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此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在創設一項獨立訴訟費用分擔原則甚明,故法律扶助基金會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權,其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自行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查抗告人主張其因訴外人鄧慧敏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審查准予對於鄧慧敏民事第一審事件為法律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因而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該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受扶助人鄧慧敏勝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第47號卷第5至14頁)。惟上開扶助律師既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鄧慧敏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支出者亦非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依前揭說明,自難逕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應為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以解釋法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行使,且抗告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應視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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