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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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於前竊盜案件服刑出監後又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5元);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本案所竊得5片遊戲光碟之遊戲序號儲值點數(價值295元)業經被告使用完畢,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29
5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19號被告劉至展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6日6時33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超商,竊取店內貨價上之遊戲光碟5片(價值約新台幣295元),得手後藏放在褲頭進入店內廁所將遊戲光碟外盒拆開,取出遊戲光碟序號後,將遊戲光碟盒子丟棄並離開現場。
嗣經店員 楊崇廷 發現貨物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將相關影像在網路上公布,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崇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周炘璟 證述在卷,復有道路及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