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金益 工作室即 李金益 訴訟代理人 紀小玲 被告即反訴原告孟申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錦朝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萬5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以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070元應予扣除外,命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萬6817元,惟原告除上開繳納之5070元外,於104年度司沙補字第1315號調解不成立後另補繳之裁判費1萬2265元,亦應予以扣除,此部分無庸另為繳納。故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應為2萬4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