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24號原告 程玉蘭 被告 蘇建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民國101年1月31日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nguilla),公司名稱MantovaInvestmentLimited(下稱:曼托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曼托瓦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又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透過訴外人(即其友人) 陳柏文 之介紹,陸續投資曼托瓦公司「多元貨幣策略交易」投資方案(英文名稱:MantovaMulti-CurrenciesStrategy,簡稱:MAMCS),至102年5月27日止,共投資美金(下同)2萬7,000元。然被告吸取資金後獲利不足支應利息、佣金、費用及返還投資人期滿贖回之本金,致原告受有2萬7,000元之損害。原告為被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遂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前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司法第371條、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規定,而依想像競合,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15至19頁)。本院刑事庭並於10
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70號至113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2頁、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第1頁)。惟自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係為貫徹國家金融政策,對金融機構為相當之管理,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利用,以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等情,是銀行法直接目的應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雖特定存款人權益因貫徹前開目的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並佐以前揭裁定要旨,縱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存款人,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至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9條於79年之修正理由:係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俾予有效執行等語,揆諸上揭要旨,可見被告所為,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則縱原告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以,原告既非屬個人私權受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另一問題,惟仍應遵守各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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