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 楊惠宇楊智宇楊荏棓 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 性喜冶 遊在外,自82年12月底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嗣原告於83年12月31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陸建隆 出遊之照片,復於84年間目睹陸建隆趴在被告之胸懷,懷疑被告已有外遇,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86年間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由,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惟遭本院於86年2月19日以86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嗣撤回起訴,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兩造分居已逾10年,雙方互無往來,難以溝通,且原告心中存有被告外遇陰影,更因上開離婚訴訟,更增雙方心中芥蒂,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故兩造間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遺棄家庭或外遇,是原告性喜拈花惹草,欲與被告離婚,才對被告為不實指控。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係起因於原告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回家,且自86年間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遭本院駁回後,仍繼續將房子租給他人,原告則自行搬至臺北居住,然迄今未通知被告前往同住,致被告根本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故兩造長期分居,乃是原告之過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0年1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楊惠宇、楊智宇、楊荏棓等3名業已成年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自82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久,及其曾以惡意遺棄為由,對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於86年2月19日以86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於上訴後撤回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婚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家上字第9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2059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查本件兩造自82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等事實,已認定如上。顯然兩造長期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惟查,本件兩造未共同生活,乃起因於原告將家門鑰匙更換,未交予被告乙情,業經原告於本院86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案件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楊惠宇、楊智宇、楊荏棓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媽媽都有在我們下課時回家看我們,爸爸沒有趕媽媽出門,但是有打媽媽。我們想要跟媽媽同住,因為爸爸有時太忙,不在家,媽媽沒有家裏門匙,去年媽媽有常回家,他們常吵架,是爸爸不願讓媽媽回家。」等語(參本院86年度婚字第12號卷、8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無訛,此有本院86年度婚字第12號案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有外遇,兩造才長期未同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外遇之事實,是原告此一主張,即難採信。是以,原告既無何正當理由而擅將門鎖更換,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足見兩造長期分居,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形,迄今有何改變,堪認被告上開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仍然存在,並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消失。從而,兩造長期分居乃因原告無故更換門鎖,不願被告返家所致,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又原告並無何證據,即率予認定被告外遇,並一度提起離婚訴訟,致兩造失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此亦可歸責於原告甚明。是以,本件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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