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14日17時50分許,於桃園縣○○鄉○○○路口僅暫停於路旁,以便車上之人下車,遂即駛離並未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請求准予撤銷該罰單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請求事項係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頁),惟依上開法條規定,異議人尚非對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至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頁)。且觀諸現場照片,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口停車時,旁邊確已停放其他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與該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併排(見本院卷第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97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上揭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禁止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併排停車造成阻礙道路之使用空間,及因此可能產生之交通危險極大,為避免併排停車所造成交通壅塞及對往來車輛所造成之危險,以期用路人得以使用順暢之交通道路,而不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生往來行駛所將造成碰撞,或緊急煞車所可能產生之事故,是駕駛人有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處而併排之,即足以為上開法條處罰之對象,至於違規併排停車之時間久暫,並非所問。準此,異議人雖辯以其僅係短暫停放於路旁隨即駛離以便車上之人下車云云,然異議人既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於其他自用小客車旁而併排之事實既可認定,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異議人所辯,尚非所問,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且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口而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裁決,於法並無不當。依上開法條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