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PRIYATA(中文譯名乙○○,下稱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印尼籍女子,且其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間某日,因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50多歲,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仲介集團(下稱仲介集團),許以免費之印尼旅遊,而同意擔任乙○○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人頭。甲○○、乙○○、「老仔」及仲介集團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6月22日,由仲介公司成員帶同 李木欽 前往印尼國,並於同年月23日,在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回教辦公處辦理李木欽與乙○○之結婚手續,再於同年月24日取得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再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甲○○回國後,先於同年7月15日,由仲介集團成員協同甲○○,持前開虛假之結婚證明資料向戶籍地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乙○○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乙○○於92年7月28日抵台後,於93年3月23日、94年2月18日先後2次,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戶籍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許可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先後2次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分別至94年2月19日止、97年2月19日止)。甲○○、乙○○及前開仲介集團成員,復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7日,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嗣於96年9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因乙○○所有車輛供仲介集團載運非法人士遭查獲,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7年9月9日北縣店戶字第
0970006480號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含認證書)各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7日北縣警外字第0970122926
號檢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各2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713670號函檢附之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
三、本件被告甲○○已經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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