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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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合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其兄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擅自持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昌門市部,冒用乙○○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並在該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各偽造「乙○○」署押1枚,而偽造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各1紙,進而交予遠昌門市部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將申得手機及SIM卡售予他人使用近月,至96年11月8日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短時間之內先後3次偽造「乙○○」署押之舉動,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將偽造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各1紙交予遠昌門市部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事實,據而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前開門號,業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所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簡 字第 3038 號判決(97.06.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606 號(97.07.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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