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程 昱菁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訴訟中變更為蔡慶年,經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向被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精英公司未依約償還,經被告聲請對精英公司及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執字第54509號),惟債務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應先拍賣擔保物,不足部分再行拍賣保證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未先向精英公司求償並先拍賣擔保物之情形下,即先拍賣原告之財產,其執行程序顯與法相違。精英公司之動產查封後,雖遭其他債權人遺失,被告仍可向保管人 張通隆 求償,是否確無法滿足被告之債權,亦未可知。原告固有簽立授信約定書,其第9條第1項第1款雖有載明被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即得向原告逕為求償,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該定型化契約使原告拋棄權利,原告就條文之簽立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失公平而無效,且授信約定書係簽立於94年10月20日,精英公司對被告所借二筆借款之時間為92年12月24日、93年9月16日,授信約定書並無任何溯及過去保證債務規定,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19之714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126,及其上建物建號11448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精英公司向被告借款二筆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96年重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係就擔保物提供人而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為論述,自不能比附援引;精英公司所有之動產雖經查封,惟已遭他債權人遺失而無法執行,且依原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被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即可逕向原告求償。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原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係經財政部以76年10月17日臺財融字第760148814號令公告,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又授信約定書之效力,依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該授信約定書自生效力,原告指授信約定書簽立在後不生溯及效力,並不足採。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執行名義並無爭執,僅對執行之程序或方法有意見,要求先執行擔保品,其有不足,始得向原告求償,其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謀救濟,乃原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取得本院96年重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
⒉被告聲請本院96年執字第54509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爭點:
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⒉原告如得提起上開訴訟,其主張物保執行程序應優先於人
保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⒊原告所簽授信約定書日期在債務日期發生之後,有無溯及
效力?⒋原告所簽定型化契約,使原告拋棄權利,有無顯失公平而
為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債務,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4509號受理,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
126,及其上建物建號11448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後,定97年9月1日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另定97年10月6日第二次拍賣,嗣因故取消拍賣期日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54509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審閱無訛,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或所主張異議原因之事實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權或排除其執行力,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主張其所簽授信約定書日期在債務發生日期之後,及所
簽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使原告拋棄權利,顯失公平等事由。經查,關於前者授信約定書之效力,被告抗辯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該授信約定書自生效力,原告就此並無爭執,而後者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被告亦提出上開約定條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76年10月17日臺財融字第760148814號令公告,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且查原告所舉上開二事由,均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自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對於執行名義並無爭執,惟主張物的擔保執行應先於人的擔保執行,乃係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而為異議,此項事由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亦無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亦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