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大舞台」壹台、「龍鳳」壹台、「滿貫大亨」壹台、「超級金象王」壹台(各含IC板壹塊,共陸塊)及代幣伍佰陸拾伍枚,均沒收之。
主文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4行之「超級大五檯」更正為「超級大舞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高雄縣○○鄉○○○路○○號「直田超商」內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係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斟酌其經營期間非久即為警查獲,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非多,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被告資力、智識程度及經濟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大舞台」1台、「龍鳳」1台、「滿貫大亨」
1台、「超級金象王」1台(各含IC板1塊,共6塊)及代幣565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