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第1443號、第1444號、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為警分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竊盜犯行,若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可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於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
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向 陳楊碧年 購買飲料,趁陳楊碧年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陳楊碧年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於94年2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近,且均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法相似,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觸犯同一罪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在 江蕙伶 所有擺設之服飾攤位前選購衣物時,趁江蕙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蕙伶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
0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手機等物)之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5月8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在案,亦有上揭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竊盜犯行,亦與上揭業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上揭所述,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7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丙○玲宿97偵緝1441字第107347號函可按,而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及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943號竊盜案件,既均經判決確定,本件係同一案件確定後始予起訴,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行竊所得之││號│││物│││││││││││├──┼────────┼─────────┼──────────┤│一│93年7月中旬某日│基隆市○○路○○號之│甲○○徒手竊取少年游│││晚間8時許│「戲谷網咖」內│○瑋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得手。│├──┼────────┼─────────┼──────────┤│二│93年12月27日中午│基隆市○○區○○路│甲○○與 余啟誠 共同徒│││12時30分許│2巷11之7號前│手竊取 陳鍊特 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片。│├──┼────────┼─────────┼──────────┤│三│94年1月12日上午│基隆市○○區○○路│甲○○徒手竊取戊○○│││11時許│11之11號│所有之新力牌手機1支│││││得手。│├──┼────────┼─────────┼──────────┤│四│94年2月20日上午│基隆市○○區○○路│甲○○徒手竊取乙○○│││10時50分許│212號內│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證件、提款卡等物)│├──┼────────┼─────────┼──────────┤│五│94年2月22日晚間│基隆市○○路○○號之│甲○○徒手竊取丁○○│││8時40分許│「胭脂舫皮飾店」內│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