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中豐路左轉中美路2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2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中豐路左轉中美路2段」,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行經中豐路與中美路2段路口時,係依路口圓形綠燈號誌通行(左轉),並沒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請調閱該路口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用以證明本件交通事件之始末。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X5-608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2段交岔路口,由中豐路闖紅燈左轉中美路2段,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2段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98年2月13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10月16日下午4點至6點間,我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順暢及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約下午5點多時,天氣很好、路燈還沒有亮、有光線、視線良好,我沿中美路2段行駛,距離中美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約3、40公尺左右,當時看到我所行駛之直行方向紅綠燈號誌是顯示為綠燈,而中豐路上紅綠燈號誌是顯示紅燈,我正騎乘機車往前時,看見異議人由中豐路方向左轉中美路,我立刻迴轉攔停異議人的機車,並叫異議人看中美路方向的燈號是綠燈,所以他行駛方向的燈號應該是紅燈,異議人告訴我說是因為看到沒有車才左轉。而該交岔路口並沒有設置天羅地網監視系統,後經我詢問小北百貨店家所架設的監視器有無該日之錄影,但是店家回覆他們的錄影設備只有攝錄店前的狀況,沒有馬路之路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再者,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據,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且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則異議人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何能要求每一舉發地點都必設有錄影設備?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甲○○之證言,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