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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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
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鎮○○路,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1.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2.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該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合法送達,異議人並於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2月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疏漏列)之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鎮○○路,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
1.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2.肇事致人受傷」,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本件交通事故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遭後方車輛撞擊所發生,事故發生後經交通隊警員測試異議人之酒測值為零,且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並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內線車道欲準備迴轉(迴轉路口無禁止迴轉標誌)時,開啟左方向燈及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及行人。然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隊警員並沒有在現場親睹或有科學儀器攝錄事故發生經過,亦未比對兩造當事人筆錄,而僅以檢視雙方車損照片之方式判定事發經過而舉發異議人;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異議人之說明內容二:「 曹君 應由 張民 之右側迴轉」,其引用「應由」兩字,即表示舉發單位對於本次事故發生仍有不完全確定之因素存在,而本次交通事故乃是異議人遭後方車輛撞擊所致,並非異議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或危險駕駛行為而肇生,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49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鎮○○路時,因迴車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伊並沒有從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迴轉,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並有打左轉方向燈,伊正在行駛迴轉的動作,且車頭已經超過分隔道路的安全島時,從後方被追撞等語置辯。訊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2月13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我是行駛在永美路上靠近安全島的最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楊梅方向,在永美路67號附近的交岔口是有一點上坡,我是往上駕駛距離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約10到20公尺才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車輛,異議人與我駕駛在同一個車道上,我不確定他是在行駛中還是暫停,我看到車子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快要撞上了,而當時異議人的車子車頭已經超過安全島,所以左側還有一點空間,由於右方車多,所以我從縫隙要閃避,但是我的右前車頭還是因來不及撞上異議人車子的左側車身等語。足見異議人前揭所稱:其於迴車前係行駛於○○鎮○○路最內側車道上,而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經超過分隔道路之安全島,正準備進行迴車之動作,堪認屬實。然此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5日桃警交字第0970097649號函:曹君撞擊點為左側車,張民撞擊點為右前車頭,顯示雙方當時行態呈一定程度之夾角,曹君應由張民之右側迴轉之說明內容,顯不相符。又本件交通事故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本其專業能力,檢視雙方車損撞擊照片研判肇事主因:乃異議人迴車時未暫停,並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迴轉所致生;雖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隊警員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其經驗及專業上之高度判斷能力與知識,然證人甲○○為本件交通事故在場親身經歷之當事人,其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言應與事實最為相符,故證人甲○○具結證言之可信度應高於以書面審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是證人甲○○之證言,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警詢筆錄記載:「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等情,經本院再次詢問上情,證人甲○○已具結證稱:「我當時也不確定異議人有無打方向燈,對於當時有無確實看到異議人打方向燈,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明確,其並無證據可認異議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並未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親見,僅以書面資料分析判定肇事原因,雖非無據,惟不足以據此認定異議人於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方向燈、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而迴轉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情形。從而,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屬不能證明,自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舉發單位亦不應將此稽查採證上之欠缺或困難,轉嫁加諸於無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是以異議人所辯,堪認屬實。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即屬無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