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一月廿五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九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卅五分許,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金陵路四段二七三巷與屬幹線道之金陵路四段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金陵路四段幹線道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由 吳宗 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金陵路四段自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亦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二車遂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 吳宗原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左前額及眼瞼、結膜等處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嗣警員乙○○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在尚未得知何人為駕駛AX-五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前,甲○○即主動向該警員報告,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原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發生右開車禍,然矢口否認己有何過失,辯稱:伊在路口時候有停下來,依當時告訴人吳宗原與伊之車輛之距離,伊應該可以安全通過,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才會撞上伊之車云云。惟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所行駛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之寬僅有二.七公尺,而告訴人行駛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在未加計路面邊線以外之寬度即有七公尺,由是,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則為幹線道,被告自應在交岔路口前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通過後,始得駛出交岔路口,其不此之圖,反在發生車禍後空口辯稱有在路口暫停云云,核無足採。再查,自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之機車之左後葉子板已遭完全撞破,車身右側則僅為該機車為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後之輕微刮地傷,由此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之機車左後側,足堪採信,由此,告訴人之機車通過右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若充分履行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尤無無從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而從該機車之左後方撞擊之理,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上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復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欲由平鎮市○○路○段○○○巷駛出至對面之巷道,該二巷道與金陵路四段並非垂直,由被告之方向論之,被告駛出金陵路四段二七三巷之時,其之行向並非完全直行,而須稍朝左前方行駛,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然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之車損非但應集中於機車前方位置,其機車之倒地位置更應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之右前方,而非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然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實際位置卻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由此更得印證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撞擊伊之機車左後方乃屬的論,被告前開辯詞乃與實際狀況不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等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新陽明醫院急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末查,警方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尚未發現被告即係駕駛AX-五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時,被告即向警員乙○○主動報告,接受裁判,業據警員乙○○到院證述屬實,自屬符合自首要件。末以,本件路權既屬幹線道之告訴人,且被告又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則此時得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人僅有被告,尚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關,公訴人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尚與過失歸咎原理不符,應予更正。本案經公訴人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肇禍因素,此與本院前開見解相符,至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車禍肇發之因素之一,則為本院所不採,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與事實有間,且被告於犯後之自首情節,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自屬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傳票回證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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