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與原告就「唐都至善國寶」房地預定買賣事宜簽訂買賣契約,訂約後原告即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開工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共計六百七十八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屋,預定工期三年五月又十五日,依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若賣方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賣方得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已停工二年餘,不論就主觀或客觀層面言,工程均不可能按原定建築計劃完成。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對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前開契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當時售予被告房地有二筆,其一為被告所指買受價金為六百九十萬元之房地,該房地產權獨立為原告所有;其二為被告所指買售價金為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其他土地,該土地原告確屬共有,但於原告約定應有部分之土地上亦有房屋一棟。以上二筆土地均出售予被告,被告亦自認向原告購買,原告且已繳交土地增值稅。以上二筆買賣,原告確收受現金三百萬元,其餘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收取被告開立工商本票作為價金之支付,買賣已完成無誤。日後以該本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作為支付購買「唐都至善國寶」預約金之一部,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支付現金五千元,共計支付預約金六百七十八萬元。被告所稱原告自始未交付被告分文價金實屬狡辯之詞。
(三)更正支付命令聲請狀「賣方」得解除該買賣契約為「買方」。
三、證據:提出相片六張、預約單影本一件、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唐都至善國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係屬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土地上有舊屋一棟,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價金為六百九十萬元,已交付三百萬元,另被告又向原告購買其他土地,價金為三百四十五萬元,除已交付五十七萬五千元,尚欠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雙方約定以之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唐都至善國寶」房地價金之一部,故原告自始未交付被告分文價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數額顯有出入,其請求數額實係另外買賣契約未付價金,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應解除該二買賣土地之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並返還被告已經交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及五十七萬五千元。
(二)原告請求標的有二,即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鈞院僅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六百七十八萬元部分,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損害賠償部分計二千二百萬元未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顯然於法未合。
(三)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自己為出賣人,請鈞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說明究竟是出賣人抑或買受人,以便被告進行防禦。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前開本息外,並請求按房地總價款二千二百十二萬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表明違約金部分毋庸請求並減縮聲明如首揭聲明所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此減縮聲明部分,即毋庸再命原告繳交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總價二千二百十二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七之一、九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唐都至善國寶」編號二三+二四D、二五+二六B二戶房地及車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已停工二年餘,工程已不可能按原定建築計劃完成,原告業依雙方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對於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六張、預約單影本一件、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諸情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被告曾先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共有土地十五坪」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地號土地」,約定價金分別為三百四十五萬元、六百九十萬元。該買賣標的為「共有土地十五坪」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三、付款方式:1.總價款三分之一領取本票一百十五萬元。2.總價款之三分之二,以選購甲方(即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代替付款,‧‧‧」,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所附面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影本二件及其他面額支票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另買賣標的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即日交付買賣定款三百萬元。尾款三百九十萬元,連同上次十五坪土地所付總價款三分之一本票五十七萬五千及三分之二總價款二百三十萬元(合計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乙方(即原告)同意全部保留作為向甲方(即被告)購買房屋之訂金,並約定如下:一、乙方(即原告)同意購買甲方(即被告)於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七之一、九七之六地號土地興建之房屋頂樓建坪約二百坪(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另加一個車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記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抵三座屋段舊社小段興建房屋頂樓之訂金」,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前揭土地,尚有價金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未付,兩造合意此價金得充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唐都至善國寶」房地及車位應付價金之一部。且原告所提本件「唐都至善國寶」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附件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亦載明收受訂金二百萬元、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開工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備註欄並載明:「土地款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抵、現金五千元、合計六百七十八萬元,收本票‧‧‧」字樣,可知原告訂立本件「唐都至善國寶」房地買賣契約,應付訂金、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及開工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合計六百七十八萬元,除原告所支付現金五千元外,餘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債務,係以被告前對於原告所負同額之土地價款債務,互為抵銷,兩造各依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地買賣契約互負之金錢債務,於前揭範圍內,因抵銷而使債務歸於消滅。故應認原告確已依「唐都至善國寶」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給付被告價款合計六百七十八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分文未付,應主張被告未付購買土地之價金,解除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之契約云云,即不足憑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業經原告依雙方契約約定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給付物,自屬有據。又依上說明,原告給付價款合計六百七十八萬元,其中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係以另對於被告之同額之金錢債權抵銷而為給付,因該債權經抵銷後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因該債權為金錢債權,並應類推適用第二款規定,附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八萬元,並自被告受領給付時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