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昌弘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
一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桃簡字第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就聲請人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180號案件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
人業以系爭本票尚有疑義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由鈞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審理。為此,請准
裁定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18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103年度司執字
第31180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
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
,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
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
,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萬元(計算
式:176,857元x5%×3年=26,529元),爰以此為擔保金
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