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
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合計尚欠本金二十四萬
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條款、餘額查詢紀
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