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現由本院通緝中)原為宜蘭縣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共同對外借集資金用以投資股票,然自八十三年間起全弘公司因發生嚴重虧損,肇致清償能力顯有不足及困難,卻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二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乙○○以全弘公司營運良好,擬於桃園及臺中等地開設分公司為由,以電話向告訴人丁○○借款,造成告訴人丁○○陷於全弘公司營運情況甚佳,且再設立分公司應可自公司營運利潤獲得債務清償之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依同案被告 林楅焰 之指示,將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款項匯入 林靜慧 及被告甲○○○帳戶內。嗣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又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多次持開設分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之理由向告訴人丁○○借款,亦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電匯同案被告乙○○開設之裕豪公司帳戶七百萬元,及被告甲○○○之帳戶三百萬元,更於同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至被告甲○○○帳戶。但因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及對外募集之金額仍無法填補公司資金缺口,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終因無法營運而告倒閉,告訴人丁○○貸出款項因皆不獲清償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
復有被告甲○○○簽發,同案被告乙○○背書,及案外人 林朝松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予同案被告乙○○使用簽發及背書之支票九紙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均執開設分公司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之事實,復經證人 邱耀魁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㈡同案被告乙○○經營之裕豪公司並非告訴人丁○○借款之債務人,故該公司究否
具有貸款額度,及是否因銀行緊縮銀根導致無法營運而告倒閉,自與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詐騙告訴人丁○○之行為無關。易言之,同案被告乙○○本身是否有資力,要與裕豪公司有無資力無涉。況若裕豪公司確有資力,銀行豈會對之緊宿銀根?準此可徵同案被告乙○○以裕豪公司之資力狀況疊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同案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匯款告訴人丁○○五百萬元,惟此乃因告
訴人丁○○軋票需錢孔急,並已事前告知將立即將同額金錢轉匯同案被告乙○○, 嗣亦旋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五百萬元予被告甲○○○,更支付此段期間之利息五萬二千五百元,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存褶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匯款五百萬元予告訴人並非針對先前借貸金額所為之清償行為,亦難以此等匯款往來之情況,認定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仍屬有資力之人。再者,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期間,猶對外借款數千萬元,是其等二人以資金周轉之方式將五百萬元借予告訴人,亦非毫不可能。故自告訴人丁○○對該筆五百萬元仍自負利息之情觀之,亦見該筆五百萬元應非被告等二人所有,而係向他人借貸所得之金錢甚明。
㈣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等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再支付告訴人任
何借款利息,且告訴人若知悉其等二人所借款項係用於股票投資者,即不願貸出任何金錢一節,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是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等二人確係以籌設分公司為幌,暗喻公司業務興隆而誆騙告訴人出借金錢,彰彰明甚,其等二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丁○○之主觀意圖及客觀犯行,至堪認定。
㈤設立分公司向外週轉借款,是否即需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本非無疑。蓋商場資
金流動之方式雖因基於不同考量及需求而無統一之作法,是由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交付告訴人丁○○之支票,皆為其等二人個人使用支票之情觀之,仍無法據以論定其等二人所辯各語係屬真實。另觀之自告訴人所收受由被告甲○○○簽發,同案被告乙○○背書,及案外人 林朝松玉 借予同案被告乙○○使用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所負責之全弘公司股票投資小組並無實權,焉有在公司鉅額虧損後,仍以己身名義向外借款用以填補公司資金缺口?其等二人所為之金錢處理模式,顯然悖離常情而無可採。
㈥總據前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應為全弘公司投資小組內,具有實際
權責之成員,其等二人對外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即難謂與其等二人無涉。其等二人所辯各語皆無可採等情,為本件認定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主要論據及基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八
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匯款至案外人林靜慧、被告甲○○○及裕豪公司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到庭陳明綦詳。其稱:八十六年底全弘公司負責人乙○○表示欲至桃園或臺中設立分公司,故向之調現周轉一千萬元,並指示其各將五百萬元資金匯入籌備開設分公司之股東帳戶內。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因乙○○再度表示需求資金籌備分公司設立事宜,故其方又匯款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至裕豪公司及甲○○○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乙○○又欲向其借款八百萬元,但遭其拒絕,隔日甲○○○即以電話與之聯繫,表示其與乙○○均為股東,希望對設立分公司之事再度給予幫助,其看在甲○○○面子上,方匯款三百萬元至甲○○○帳戶內。同年九月間甲○○○個人又以籌備公司需求資金為由以電話向其借款,其亦允諾並匯款五百萬元予甲○○○。甲○○○在該二筆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借款後,均分別簽發及交付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等語翔實。又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熟識程度、借款源由及事後被告甲○○○針對上該二筆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債務之處理態度,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指陳:其與甲○○○於八十三年間因共同參加先祖會而熟識,其知悉甲○○○從事股票業務,甲○○○平日待人慷慨,亦曾聽聞甲○○○經濟狀況不錯,至八十七年底前甲○○○顯現在外之經濟狀態仍稱富裕,故其認甲○○○應具有還款能力。其借款予甲○○○並非投資,僅係單純基於其與甲○○○熟稔之關係方貸出金錢。嗣後乙○○公司倒閉,甲○○○仍向其表示必會負責償還所借之八百萬元(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從而,綜觀告訴人丁○○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匯款至案外人林靜慧、被告甲○○○及裕豪公司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之各筆款項之借款人、貸款因素、借款原因及事後處理情形,再佐以證人邱耀魁於偵查中結證述:其看過乙○○向丁○○借款多次,但均未曾看過甲○○○及林朝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十九頁)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間其與丁○○、甲○○○因共同參加先祖會而認識,至八十七年底前甲○○○仍將其富裕之經濟狀況表現於外。在甲○○○簽發丁○○之支票跳票約一個月後,其與丁○○共同前往甲○○○住處,甲○○○仍向丁○○下跪表示一定負責償還八百萬元借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即足認定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匯款分別予林靜慧及被告甲○○○帳戶之五百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電匯裕豪公司七百萬元及被告甲○○○帳戶三百萬元部分,乃同案被告乙○○出面與告訴人成立之借貸關係,要與告訴人基於其與被告甲○○○間,基於熟識情誼及人情因素方貸出共計八百萬元數額之借款關係顯有不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先後匯款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予被告甲○○○部分,應為其與被告甲○○○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向告訴人丁○○借款時彰顯在外之經濟狀況仍稱富裕一節,已據告
訴人丁○○及證人丙○○指證詳前述。又被告甲○○○在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開設之個人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屢有動輒數百萬元之金錢進出,迄至同年十一月六日猶有十萬零六千元之提款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個人上開帳戶八十七年全年度存款存摺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卷可憑。又被告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方遭銀行拒絕往來之事實,亦見卷附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存款簿不足退票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紙即明。執此以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丁○○借款時,並非無能力調度足額資金抑或毫無清償資力,應堪認定。
㈢總前各情,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針對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
八日共計八百萬元之借貸行為,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已詳前述。是依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表彰在外之客觀經濟狀況,及其斯時帳戶內往來資金之進出狀態、使用之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日期等客觀跡證,皆徵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八百萬元時,並非毫無清償能力之人甚明。況被告甲○○○向告訴人丁○○貸得金錢後,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亦屬被告處分民事上消費借貸所得金錢之權利,其所負之債務僅為屆期應如數清償消費借貸之數額而已,要難以其究否將所貸得之款項用於設立分公司抑或投資股票等有權處分行為,反向推論其於借款之時,主觀上即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甲○○○於借款後因資金運轉失控肇致經濟狀況急速下降,並造成其簽發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不獲兌現而無法如期償還借款金額等嗣後經濟能力之變更,按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其主觀上於行為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誆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事後縱有先對其他債權人有何清償債務之行為,亦因告訴人因單純借貸關係所享有之普通債權並無優先清償效力,基於債權平等之原則,被告本得視情況任意清償所負之債務,告訴人即債權人丁○○應循民事途徑進行保障、請求及執行其享有之債權權利,而難以被告事後清償債務之方式,遽予論斷被告借款時係基於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之客觀詐欺行為。本件綜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成立原因、被告借款時之經濟狀況互核其陷於無資力之時點等各項跡證,實難論定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方遂其詐欺取得之行為。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爰引之各項論據及告訴人之指述,固足使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尚不足使其詐欺取財之罪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及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抑或補強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行,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借貸關係
衍生出之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應依民事程序予以解決,要非刑事法律所得規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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