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柒捌陸公克、壹點貳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飯店」90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11時58分,在上開飯店311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786公克、1.20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補充為「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51)」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審理中,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1.786公克、1.20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1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3號居高雄市○○區○○街10巷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飯店」901室,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飯店311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02公克、1.66公克),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品照片6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02公克、1.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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