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00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邀訴外人 鍾春祥 、 謝政佑 (即謝瑞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訴外人鍾春祥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邀被告、謝政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十五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訴外人鍾春祥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均未依約繳納,依兩造間「消費性借款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及訴外人鍾春祥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就訴外人鍾春祥借款部分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及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對原告所主張借款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資力清償。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及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