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檢察官誤載為BLL)-二九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平面車道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高架道路下方、林森北路西側迴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該迴轉道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貿然自外側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BLI一二九五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左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乘機車左側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手、兩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於領得款項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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