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己○○乙○○被告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庚○○
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訴外人 梁植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分二一六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次,於每月十八日前繳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每年調整四次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放款利率為準,如有變動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被告未依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被告丙○○借款後,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迭經催討無效。訴外人梁植棟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梁植棟業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債權債務自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由被告庚○○、丁○○繼承,被告丁○○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其養父戊○○收養,並不影響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費明細影本、梁植棟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植棟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而原告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費明細影本、梁植棟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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