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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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限度內得向原告借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借款限度調高為六十萬元。兩造又約定被告應於每次借款後三十五日以內清償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但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就其等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達一萬零三百十九元。另依上開貸款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動支借款之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以上金額合計為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被告就其中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七元部分,應自到期日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在六十萬元限度內得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應於借款後三十五日以內清償,然被告就其等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一萬零三百十九元。另依上開貸款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動支借款之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以上金額合計為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被告就其中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七元部分,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原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GEOGE&MARY卡申請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依約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