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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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四三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利息以百分之七.七四三計算,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算,而違約金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算,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本金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利息以百分之八.四六三計算,而利息及違約金均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袁以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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