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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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礫鑫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礫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礫鑫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每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年。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及附加條款各三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保證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礫鑫公司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有每一個月還款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匯到被告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現在沒有能力一次清償。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丙○○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及附加條款各三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辯稱:每月將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匯到支票存款帳戶以還款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匯款至其個人之支票帳戶,亦無從償還原告之借款,故其所辯,無從採信。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礫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以無力清償抗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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