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止,約定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本貸款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即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二五固定計息,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即年率百分之七‧五二五固定計息,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嗣被告 黃仁俊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發生退票情事,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其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己○○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陸陸續續分期攤還。那張票據是朋友向我借票,一直到現在還沒有還我。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已就本人之財產進行查封程序,且本人的財產大於本件債務。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已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三紙、臺灣地區全國企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被告三人之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戊○○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己○○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