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⑴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被告購買靈骨塔六個,每個八萬元,被告當時
告訴原告,在購買二年之後就可以賺回四、五倍,後來這個靈骨塔均賣不出去,原告要求被告購回,被告才買回一個,剩下五個均賣不出去,被告顯然是使用詐術欺騙原告,此部分金額四十萬元被告應該返還。另外,這一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亦一併請求返還,總共應返還金額為八十萬元。
⑵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主張契約無效,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主張撤銷法律行為,行使
撤銷權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到九十一年,一共通知撤銷四十多次,但被告均不理會。
二、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如果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者,應於買賣契約訂定後一年之內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被告購買「茲雲寶塔塔位」六個,每一個八萬元,嗣後被告買回一個,目前餘五個等情,業據其提出「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頁)、被告公司查詢資料(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為證,惟原告又陳述其撤銷之意思表示,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到九十一年間行使(距離訂定契約已有二年之久),明顯已經超過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另購買靈骨塔係一般商品,民眾會購買有出於為亡故之親人安置靈骨之用,或者出於投資保值之目的,不論係出於何種目的,均屬於合法之商業交易行為,並沒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購買靈骨塔之契約無效云云,亦不合法律之規定。再則,原告另外指述被告告知購買之後,二年後即可賺回四、五倍,以致於使其誤信為真而購買五個(原買六個,嗣被告買回一個)等等,然而,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就受詐欺之部分,有沒有對被告表示不要購買靈骨塔?原告回答:並沒有說,當時是半信半疑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則原告並無沒有就受詐欺之部分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其買靈骨塔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有效,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簽訂購買「茲雲寶塔塔位」五個,每個八萬元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有效,其認為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及賠償精神上損害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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