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0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合計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未付,其中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元部分,並應按前述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