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美麗 人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告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支票拾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寰球公司)簽訂「節目時段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由被告所屬之環球電視台提供每週一至週五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之時段,由原告製作主持節目,並約定時段費用為每月四十萬元。訂約後原告即按前開時段製作主持節目,嗣因收視率未達理想,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兩造契約,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 林志昇 同意,兩造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契約在案,被告公司並表示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預繳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嗣兩造另簽訂「合約中止處理方案」,約定由被告先行退還九十二年十月份已到期之支票款三十二萬元,並約定同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部分,被告應歸還原告之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且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將前開款項及原告預繳之支票全數返還予原告,原告更函告被告屆期不得兌現前開支票。此外,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被告一年份時段費之支票十二紙,其中二紙業已兌現,其餘十紙支票即將陸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原告為免因被告提示期開支票造成原告之損害,遂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在案。又被告受領原告所簽發前開支票之原因,既因系爭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復以被告於前開合約中止處理方案中表示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將預收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是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給付用以支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時段費用支票十紙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節目時段合作契約書一件、解除合約通知函一件、合約終止案一件、合約中止處理方案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九號民事裁定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灣寰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節目時段合作契約書第八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寰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本件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請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有關之董監事變更事宜,縱屬真實,惟其既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對抗任意第三人,是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自仍以乙○○為代表,一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節目時段合作契約書、解除合約通知函、合約終止案、合約中止處理方案、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九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其中被告所簽署之合約終止處理方案亦允諾將返還支票及款項予原告(參原證四),足證原告所述上情非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十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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