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被告甲○○即上訴人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緣乙○○竊得被害人 連明暄 所有之機車一部,藏匿於頭份鎮尖下里農會旁停車場。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二人自苗栗縣竹南搭公共汽車至頭份尖下里下車後,因乙○○表示附近有機車得以使用,二人乃共至農會旁停車處,由乙○○將鑰匙交付被告甲○○,由被告騎乘該車返回乙○○住處○○○鎮○○里○鄰○○路○○○巷○○號)。車行途中,乙○○始告知該車係竊取之贓物,並告知被告應將車停於其家附近之尖下里活動中心旁。嗣因該車於行經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住於頭份鎮尖下里十二鄰興下一七八之十號),已為被害人發覺而尾隨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就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諸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騎乘該贓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乙○○將鑰匙交付被告時,並未告知該車是贓物。是被告騎乘該車返回乙○○住處之車行途中,約距活動中心約五十公尺處,始經乙○○告知係贓物,乃立即停車而將該車停於其家附近之尖下里活動中心旁。從而,被告雖有使用該車,然時間甚短,且使用該車時並無贓物之認識,故深感無辜等語。經查,證人乙○○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且就被告上開所辯,亦均諉稱不知或並無此事云云。然有關乙○○竊取該車之事實,前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已因坦承犯行,從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至於本件被告甲○○於騎乘該機車之初,確不知是贓物,係於騎乘途中始經乙○○告知該車係竊取得來之事實,經本院再傳喚證人乙○○到庭後,亦經證人乙○○改變先前之供述,證稱:伊確係在行車途中,始告知被告該車為贓物,被告甲○○行車之初,並不知悉該車為贓物等語,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且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次查,被告自農會旁停車處(確實地點係在農會旁之尖山市場後方)開始騎乘機車時起迄該機車被查獲之地點(尖下里活動中心)止,其行車所需之時間及距離,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往現場會勘,經測得「從尖山市場機車停放處起算,至乙○○住宅處約二點三公里(依機車時速四十公里計算),車程時間約四至五分鐘。活動中心距乙○○住宅近約一百公尺」等情,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衡酌被告與乙○○二人當時係分別騎乘於機車前、後座之位置,於開放之空間下,復有行車之引擎聲、風聲等影響,彼此之溝通本較平常困難,而自乙○○告知被告該車是贓物起迄被告完全了解止,亦須相當之時間以觀,被告行車時間既確甚短暫,距離又甚近,則被告辯稱:伊係在距活動中心約五十公尺處,始經乙○○告知係贓物,乃立即停車,而將該車停於乙○○家附近之尖下里活動中心旁等語,即亦未悖事理。綜合上述,被告既自始並無贓物之認識,於知悉贓物後又即已迅速停車,依本件之主、客觀情形而言,均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原審未及詳查,遽以被告有騎乘該車之事實及證人乙○○不實之供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誠有未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有理由,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贓物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甲○○無罪。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