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收一點;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利用路肩倒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後,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執照前經吊扣,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第三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違規利用路肩倒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劉英政 當場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利用路肩倒車;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並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以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整,吊銷駕駛執且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雖有舉發違規上所載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一家生計全賴其工作賺錢,無法一年內不開車,希望能以罰單全部繳納完畢,取回駕照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承認其駕駛執照曾經吊扣,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第三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違規利用路肩倒車,經警當場舉發等情,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經異議人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有前揭舉發單上所載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均係因其駕車行為致行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係為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參照),是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屬重大違規事項,為為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其為吊銷之處分,就工作權之影響尚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且此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立法明訂,一般警察行政機關並無任何之行政裁量權限。則異議人認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及一家生計,所辯理由尚不足採。異議人並請求:希望能以罰單全部繳納完畢,取回駕照等語,亦屬依法無據,本院無從為此裁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且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利用路肩倒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整,吊銷駕駛執且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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