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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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丙○○
丁○○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被告辛○○原名陳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揚振裕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即 陳淑芬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辛○○(原名陳淑芬)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自任互助會首,招攬會員丙○○、戊○○、丁○○(此三人均由戊○○負責處理合會事宜)、己○○等人加入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一人(下稱第一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度向丙○○、戊○○、丁○○、己○○及 張銘鋒 (由己○○以張銘鋒名義加入一會)等人邀集參加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六人(下稱第二會);前述二會均採利息外標制(即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外加得標時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一萬元),二會均定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標。詎辛○○因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會之第八期開標時,未經戊○○之同意而以冒用戊○○之名義,逕以二千八百元為該期標息(並未填具任何標單)之詐術,告知其餘會員該次係由戊○○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當期各自應繳交之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共二十三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辛○○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一會之第十期開標時,未經己○○之同意而以冒用己○○之名義,逕以二千五百元為該期標息(亦未填具任何標單)之詐術,告知其餘會員該次係由己○○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當期各自應繳交之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共二十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己○○。辛○○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會之第六期開標時,承前同一犯意,於未經張銘鋒或己○○之同意下,以冒用張銘鋒之名義,逕以三千二百元為該期標息(亦未填具任何標單)之詐術,告知其餘會員該次係由張銘鋒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當期各自應繳交之會款,計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共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銘鋒。嗣因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出標金額標得第一會之第二十五期會後,多次催討辛○○應交付收集之合會金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惟辛○○均藉故拖欠,直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標後宣告倒會,致丁○○追索無門,經丁○○之姐丙○○、戊○○主動與其他會員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三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桃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招募上開民間互助會,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戊○○、己○○之名義標得第一會之第八期及第十期會(標息各為二千八百元、二千五百元),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張銘鋒之名義標得第二會之第六期會(標息為三千二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周轉困難而需現金,遂向戊○○、己○○表示欲借其等名義標會,當時均有經過其等之同意,並非冒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招募前揭二互助會之自白,核與證人己○○、庚○○、甲○○、翁金
薇、 羅文貞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尚屬相符。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自訴人提供的互助會會簿
二本,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會,每會一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會,每會二萬元)你以你自己及張銘鋒名義各加入幾會?)二萬的那會,即第二會,以我和張銘鋒的名義各加入一會,共二會。另一會一萬元的那會也是以我自己及張明峰的名義加入二會,已經標走一會。」、「(問:你加入的壹萬那個會,張銘鋒有無標走?)我有叫被告 陳標 ,但我不知道他是用我還是我兒子的名義,因為我兒子的也是我在處理的。這會我只有標走一會而已。」、「(問:提示第一會會簿請證人檢視編號九、十五,為何會標走二會?)我只有標一會,我標到的那會是二千八百的那會,所以應該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那次,我有收到錢,另外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也就是編號五的部分,我沒有請他幫我寫二千五百元的標金。」、「(問:二萬元的那會是否都標走?)我一會都沒有標。」、「問並提示互助會簿二請證人檢視得標順序二、五,利息分是三千五、三千二:是否你標的?)我都沒有標。」、「(問:有無說要給被告陳標?)我之前有說二萬的那個要借他標一次。」、「(問:何時借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標是他的事。」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調查筆錄),被告則辯稱:當時她確實有同意,不知道為何現在會這樣說云云。經查,證人己○○於本院首次調查時即到庭陳稱與被告辛○○間有姻親關係,且由彼等於開庭期間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當無刻意誣陷之理,且證人己○○並非一律指陳被告冒標其全部的會或完全同意讓被告辛○○以其人或其子之名義標會,堪信證人己○○並無刻意迴護被告辛○○之處,應認證人己○○所言並無虛假而堪以採信。則證人己○○於第一會、第二會均各遭被告辛○○冒標一會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辛○○究係冒證人己○○或其子張銘鋒名義標會,因證人己○○僅表示當時是同意讓被告辛○○標一次,但被告辛○○何事標其不過問亦不知情等語,而以被告辛○○歷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出發點均係需款孔急,則依常情判斷,被告辛○○當會於得到證人張佩分之首肯之當下即標走該會,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辛○○應係冒用證人己○○之子張銘鋒之名義標得第二會之第六期會,併此敘明。
㈢再者,本件自訴人戊○○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明 從未曾同意借名給被告辛○○
標會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調查筆錄),被告雖極力辯稱:當時確實有得到證人戊○○之同意,沒有冒標之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一般合會會員甚少有同意借名與他人標會之情形,如被告辛○○確實有向戊○○借名標會並徵得其同意,則依據卷附由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提供之由自訴人丙○○所持有之合會會簿(均由戊○○負責處理)影本上當無登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該次係由 曹永富 以二千八百元得標記錄之可能,若被告辛○○當次係以自訴人戊○○名義標會,應無需再對其告知當期係由曹永富得標,顯然被告辛○○係有意欺瞞,此處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辛○○並未曾經過自訴人戊○○之同意即冒標一會一節,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如右示之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犯行,乃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僅在周轉金錢、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參酌其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又自訴人雖就被告冒用證人己○○名義標會之犯行,未於自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訴事實(冒標自訴人戊○○之會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前揭第二會之會員記載並非屬實,有虛列人頭會員,並於第二會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標會時,假冒會員羅文貞之名義標取會款,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之需列會員並冒用會員羅文貞名義標得第二會的一會等犯行。經查:自訴人經本院諭知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惟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辛○○此部分之需列會員名義之犯行提出相關事證以資本院審認,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虛列會員之情形;另證人羅文貞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陳擔任會首邀集每月壹萬外標的會,有無參加?)我沒有參加過壹萬的會,我都參加二萬的。」、「(問:八十九年五月十五到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一會二萬,連會首二十六人的這一會你有無參加?)我知道我在九十年元月的時候,我最後一次標了一個二萬元的會,我標走了,被告陳也有給我錢,從那次後,我就沒有跟他的會了。我不記得我是標那個會的第幾會了。」、「(問;跟會期間,被告陳有無跟你借標過?)從來沒有。」等語,則自訴人所指被告辛○○有冒標證人羅文貞之會云云,應純屬臆測之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何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之需列合會會員並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亦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一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被告辛○○之夫,二人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主持前開互助會之開標、收取合會會款等事宜,再由被告乙○○於自訴人等詢問開標情況時,為被告辛○○掩飾罪行,足見被告乙○○與被告持只林間就以詐術冒用自訴人名義標取合會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同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根本不知道被告辛○○有在起會,平日多半時間都在大陸地區經商工作,鮮少待在家中,從未曾插手被告辛○○所起之互助會之事,本次還是九十年九、十月的時候經被告辛○○告知與自訴人等人因互助會而有糾紛,才知道被告辛○○有起會的事,連互助會之成員是誰都不知道,如何幫被告辛○○催收會款等語。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辛○○間有共犯關係,無非係以二人乃夫妻,被告林不可能不知道合會的事情,被告乙○○自己也有加入互助會,有時自訴人打電話去被告二人家時,也是被告林接電話的,自訴人也有告訴被告乙○○說要他轉告標金給被告辛○○知道等語。惟查:被告辛○○供稱其起會的事情是早在結婚之前就有的,未曾告知過其夫即被告乙○○等語;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林有無幫被告陳處理互助會的事?)我不知道,但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陳講互助會的事情時,被告陳就會很慌忙的說他先生回來了,要我不要講互助會的事了。」等語;證人甲○○則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參加被告陳起的會?)以往有。他八十九年五月起會,每月二萬,外標的這一個會我並沒有參加。被告陳的會通常都是他本人與我處理。」、「(問:被告陳有無特別交代你不要讓他家人知道?)他有特別交代不要讓他老公知道,我們會員大都知道這件事,他在台北南山人壽上班,所以我們會的部分大部分都是在台北處理,打電話過去若是他老公在的話,被告陳都會說以後再講。」等語;另證人庚○○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張:標會的時候除了證人張與被告陳聯絡外,有無跟被告陳的家人聯絡?)從來沒有。」、「(問:被告陳有無特別交代標會的事情不要讓他家人知道?)他之前有說不要讓他先生知道,打電話過去若他先生在家的話,就不要問互助會的事。我跟被告陳的會已經很久了,所以我都相信他。因為之前被告陳都很準時把錢給我,我又剛好不需要錢,而他跟我借過錢,我就主動跟他說若有需要的話,要借他標。」、「(問:為何要對被告陳這麼好?因為他是我先生那邊的晚輩,我又知道他剛好缺錢,所以我才會這樣講。」等語;再者證人 翁金薇 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問:被告陳有無特別說過不要讓他先生知道互助會的事情?)至少在七年前他要起會時,他有跟我說他先生都不曉得,若打電話去他家,若是他先生接的話,不要跟他講會的事情,我匯錢都是直接到合庫匯錢。」等語;另證人羅文貞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跟被告陳的會時,所有會的聯繫都與誰聯繫?)都與被告陳聯繫,並沒有跟被告林聯繫。」、「(問:被告林有無跟你收過會錢,聯繫標會的事等?)我都沒有跟被告林有接觸過,我只知道被告林是被告陳的先生。」、「(問:標會時,被告陳有無特別交代過關於他先生的事?)他倒是沒有特別跟我交代說他先生不知道起會的是,要我不要講,大部分都是被告陳主動跟我聯絡,我會前大部分都是給被告陳收執現金,都是在台中收錢的,收錢的時候,他先生並沒有在現場過。」等語。則由前揭諸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就被告辛○○所起之互助會,並未曾參與任何標會事宜等情,應堪認定;本院曾一再要求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是否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審認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件被告辛○○之前揭犯行,惟自訴人代理人若非答稱下次再補,即稱因為彼等二人乃夫妻關係等語。惟即便是夫妻而有同財共居之關係,亦未必代表被告乙○○曾就系爭互助會之冒標事宜有所知悉及參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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