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榮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新奇玩具店,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46,73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5月1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二)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新奇玩具店,每月收入30,000元,而負債總額為946,73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9,000元、勞保費749元、健保費749元、水費300元、電費700元、交通費500元、家庭日用雜支1,8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金及管理費用11,240元,合計25,538元,因此,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提供之每期7,587元之還款方案,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
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凱
基銀行,依其等陳報之債權分別為507,249元、16,602元、29,232元、465,873元,合計為1,018,956元,有上開債權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見本院調解卷)在卷可稽。而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則提出本金899,125元、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7,587元之還款方案,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見本院調解卷),在卷可按。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新奇玩具店每月收入30,000元,亦有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3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尚有18,55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凱基銀行提供180期、每期清償7,587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應可負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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