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素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第3953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再審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素芬(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補呈證據意旨略以:
㈠、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第3頁載敘略以:「……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應為第223號)判決確定……云云」,本院上開裁定所載之裁定日期係民國106年8月29日,而聲請人則於106年9月19日提出再審,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再審期間,未逾再審期間,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不為詳查,誤植不明日期,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重。
㈡、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三)項載敘略以:「…… 蕭洺程 以凶器(指該長條物)打我(即聲請人)等語,參酌其受有右大拇指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核與其所述大致吻合……被告蕭洺程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范素芬等語,核屬卸責之舉,亦不可取。」基此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蕭洺程確實毆打聲請人,並無違誤。惟蕭洺程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皆陳述,見同案被告 張慶楨 有拿槍,我見狀隨即拉扯等語。既蕭洺程一見張慶楨即前往有拉扯等情,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乘其二人拉扯之際藉機攻擊,焉有時機點為蕭洺程再攻擊聲請人之可能。換言之,蕭洺程持黑色條狀之物攻擊張慶楨,致張慶楨跌落田裡,轉而朝向聲請人攻擊毆打,致聲請人受有傷害,因此非原確定判決載敘:聲請人乘蕭洺程與張慶楨在爭執之際,始有機會持安全帽自蕭洺程後腦猛擊,致蕭洺程摔落田裡。原確定判決所載顯有矛盾之處(詳原確定判決及卷證,即明)。
㈢、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不依職權調查,僅因非大案或名人案件,認為沒有詳查必要。更指摘聲請人片面陳述,試問法官大人,難道上述原確定判決內容沒有矛盾嗎?告訴人蕭洺程與同案被告張慶楨拉扯後,張慶楨即以跌入田裡,蕭洺程再轉向毆打聲請人致受傷,請問聲請人在哪個時間點讓蕭洺程跌入田裡?如果聲請人乘機毆打蕭洺程,那聲請人不應該有受傷才是。既然原確定判決載敘,聲請人是乘蕭洺程與張慶楨拉扯時攻擊,那此時的蕭洺程不是應該跌入田裡,那請問蕭洺程是在哪個時間點攻擊聲請人致受傷?請問法官不覺得判決很矛盾嗎?還是法官寫出來的都是對的,不能被受質疑?又司法改革能改得如此草率,能看得出辦案之法官的心嗎?意味著多數法官並非用心看待每件案件,所以善良百姓應遭受質疑與譴責?如同台大法律系教授 李茂生 所說:「沒那個心,當然不會覺得事有蹊蹺」。
㈣、在103年11月18日案發當下,聲請人已向田尾分駐所承辦員警 陳順親 要求,應前往訪查第二現場附近之廣德宮,調查是否有人證之存在,但該名員警未有所行動,且又向聲請人表示已向上級申請退休,顯然該名員警並非重視本案,另外受害人當時受傷程度相當嚴重,竟被該名警員忽視本案的嚴重性,而聲請人當時確實要證明告訴人蕭洺程有追逐同案被告張慶楨及聲請人至第二現場,未料檢察官也只認為這是互毆之簡單傷害案件,由此可知,檢察官亦未重視本案,一開始偵查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跟依職權調查,所以對於檢察官與警員而言,我們並非重要人物,因而可以如此的草率辦案?只要未找出新事證,法官將會認定我們無任何具體之理由,而駁回本案,顯然依職權調查僅適用大案件,所以我們只能任由法官、檢察官裁定?並非接受事實之判決?對我們這些默默無名之小百姓而言公平嗎?所以人民遭受傷害時,不能反擊與防禦?只能眼睜睜遭受父母賦予我們的生命受他人攻擊甚至被打死,這樣法官們辦案能力較為快速?還是判斷能力較為清楚?因而聲請人當下不得自我防衛?即便聲請人手中只有安全帽也不得保護自己?任由蕭洺程攻擊致死?反觀當事人當下拿起安全帽自我防衛被檢察官起訴並被法官判有期徒刑,試問合理嗎?如同臺北市萬華分局警員 張景義 所述:「難道要我肉身擋車,去給車壓嗎?拿警棍去敲嗎?國家發給我槍放著生鏽嗎?保護人民的槍我當然要用啊!」並該名警員強調開槍是為了防止危害發生,反觀,聲請人拿起安全帽是為了防止生命遭受危害,難道錯了嗎?
㈤、告訴人蕭洺程於106年10月18日在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庭訊時,陳稱:「……我受傷以後,北斗卓綜合醫院說我有腦震盪的現象,我怕顱內出血,所以立刻轉診至彰基,我在彰基住了一天,我回去回診之後,醫院就告訴我不是腦震盪……云云」(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之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酌)。蕭洺程業經醫療專業人員告知其無腦震盪現象,即可知聲請人並無持安全帽猛擊蕭洺程後腦,亦無持硬物擊打頭部一事,當無造成其腦震盪傷害。換言之。聲請人未有傷害蕭洺程致腦震盪,則無傷害事實,應為無罪判決,何來有罪認定,原確定判決顯係違誤。爰請求明查並調查證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該法第420、421及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亦有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不合法。
㈡、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認係告訴人蕭洺程持黑色條狀之物攻擊同案被告張慶楨,致張慶楨跌落田裡,轉而朝向聲請人攻擊毆打,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以原確定判決與被告蕭洺程歷次陳述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非適法。
㈢、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於104年4月2日,該條款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據,欲證明告訴人蕭洺程無腦震盪現象,聲請人無傷害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蕭洺程受有第一級腦震盪之傷害事實已詳予說明:「雖告訴人蕭洺程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並未載稱『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語,惟告訴人 蕭洺程之卓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確載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語,且針對上情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情為何?該院函稱:依病歷所載, 蕭君 (即蕭洺程)有腦震盪情況,並留院觀察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2日函在卷可憑;況且腦震盪是一種常見而較輕微的腦部創傷病症,指病人因為意外或頭部被猛烈撞擊使腦部受震而引發的綜合症。依其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1.第一級:病人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2.第二級:意識沒有完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的情形,這種現象稱為外傷後遺忘症。3.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全喪失意識,而且不記得事情發生時的情形,這種現象稱為逆行性遺忘症。本件依診斷書上所載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係屬第1級,核與卓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所載『可與家人病對談,仍頭暈想吐』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是辯護人稱告訴人稱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自非事實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經核並無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依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蕭洺程係陳稱:「我受傷以後,北斗卓綜合醫院說我有腦震盪的現象,我怕顱內出血,所以立刻轉診至彰基,我在彰基住院住了一天,我回去回診之後,醫院就告訴我不是腦震盪的問題,是耳膜破裂。」等語,並非明確陳述其無腦震盪之現象。況是否有腦震盪情形仍應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意見為準。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雖屬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惟核其內容,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蕭洺程與聲請人、同案被告張慶楨發生拉扯爭執後,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及提出與聲請人所犯傷害案件無關之學者言論、新聞報導,抒發個人情緒性之言語,自難認其聲請適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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