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列採尿時間「民國106年6月5日」更正為「民國106年5月6日」,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俊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工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與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被告柯俊亦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亦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2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下午5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06年6月5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柯俊亦於警詢時之自│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白(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