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佳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5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佳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薛佳豪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時,夜間及遇雨時,均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開亮頭燈並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平陽街口貿然行駛,致撞及亦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 林邱彩雲 ,致林邱彩雲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薛佳豪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由林邱彩雲之夫林金波、林邱彩雲之子 林坤坪林永慶林桀富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薛佳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5年偵字第5885號卷,下稱5885號偵查卷,第46頁;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核與告訴人林永慶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偵字第4402號卷,下稱440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9張附卷可稽(見4402號偵查卷,第48頁、第52至53頁、第41至42頁、第58至62頁)。而被害人林邱彩雲因上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 可佐 (見105年度相字第222號卷,下稱222號相驗卷,第14頁、第66、67至68頁、第69頁、第118至125頁、第128至132頁)。
(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夜間(日沒後,日出前)行駛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騎乘重型機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開亮頭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且本件車禍經由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駛不依規定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58333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935800號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5885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38至40頁)。
(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因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或被害人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依上說明,本件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騎乘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薛佳豪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薛佳豪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薛佳豪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其因騎乘重型機車未開亮頭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已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給付完畢(詳後述),告訴人兼代理人林永慶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要扶養一個4歲小孩及小康(見4402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罪並積極賠償之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金波、林坤坪、林永慶(兼林桀富之代理人)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於106年1月20日給付告訴人等253萬2,618元,除業已給付之203萬2,618元,餘款50萬元於106年1月20日前一次付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金波之帳戶內,而被告業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兼代理人林永慶表示收到賠償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正背面至第28頁、第32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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