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陳韶衡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相對人 黎紹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9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開立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而係用500份報份資料(其中有預付訂戶作為系爭本票金額90萬之保證金),訂戶資料全部由相對人管理,雙方需詳細結算始能得確認須付多少金額予相對人。原裁定未查,遽為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惟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106年度抗字第1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5年1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2│105年1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3│105年1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4│105年1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5│105年1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6│105年1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7│105年1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8│105年1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9│105年1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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