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葉錦順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上訴人 葉思妏
葉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原審未就上訴人曾對證人證述有所爭執部分說明得心證理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堪認其對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後方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葉錦祥葉錦鋒 分攤興建,故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3分之1所有權,惟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暫時搬離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90至95年間搬進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居住,是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時上訴人並未出資,嗣於92年間擴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出資,是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上訴人曾提出房屋稅單證明其有3分之1權利,惟該稅單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過上訴人曾使用之房間,是住自己的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訴外人葉錦祥、葉錦鋒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出資乙節,惟訴外人葉錦祥、葉錦鋒與上訴人間存有利害關係,且上訴人亦對其證詞有所爭執,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取捨依據,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
四、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雖於原審稱其曾以分期付款及招待香港旅遊之旅費做為系爭房屋興建出資款,惟此經證人即訴外人葉錦祥、葉錦鋒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出資之事實;是原審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葉錦祥、葉錦鋒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乃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判決不備理由,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稱證人葉錦祥、葉錦鋒與上訴人存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可信性有疑義云云,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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