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黃建松曾於民國9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犯竊盜,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4月、7月、3月(共3罪)、2月、3月(共2罪)確定, 嗣定 執行刑2年10月確定,已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8月、
4月確定,與另犯竊盜、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6月、2月、6月、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執畢日106年4月6日),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再於105年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與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又25日接續執行)。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年9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林肯大群附近某處,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5時10分許,駕駛懸掛所竊車牌號碼0000-00(另案偵審)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南向6.6公里處,因衝撞外側路燈燈桿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在車上置物盒內查獲並扣押(另又購入之甲基安非他1包,另案起訴)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松(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9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1年起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7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已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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