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智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智龍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被告不服判決,為何法官自由心證,會誤導一位年輕有為的男人呢?社會不給被告喝美沙冬及緩刑一年的機會,因父母年邁加上有領身殘手冊,身體狀況欠佳,更是家中經濟大樑,如今被告獨自承攬下來,在案發前被告對於染上惡習已悔恨不已,自己發心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獨自尋找戒治辦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尋求美沙冬治療,可見被告本性善良,且由是否盡孝道便可知一個人的本質是善或惡,懇請庭上可以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原審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6年12月26日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第29頁;原審卷第21頁、第27至28頁),且其於106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蒐證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41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存在案(見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且以被告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均已載明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沒收亦屬妥適。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包括『美沙冬替代療法』,下同)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得予代為判斷決定之事項。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為人施用毒品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必須受緩刑宣告,始得命以戒癮治療。
(四)查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同年間,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33號、97年度訴字第580號、9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處徒刑確定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再犯率甚高;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非初犯(本案已為第8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具備法定追訴要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符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範;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而是否適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得予代為判斷決定之事項,法院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另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謂以其有持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足見其本性非惡;又其家中父母身體年邁、領有身殘手冊,身體狀況不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能多陪伴家人,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顯係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會,而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故不屬於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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